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义海忠教授在线就《若干意见》“六、建立和健全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制度”,以《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保障的路径考察》为题,展开深刻分析与论述。
对民营企业借助司法路径予以保护,是国家公权保护的方式之一,其中还包括行政路径的保护。也就是说是采用行政的方式,比如说投诉、申诉、行政复议等等。这些都是传统的方式,探讨的比较多,也比较细。所以,在此就不再探讨这个问题。
我想寻求一种新的思路或者方式,那就是来自于市场内部、来自于民营企业自身的自我保护路径。因为我们讲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那么市场有效与无效,市场有序还是无序取决于两个因素:一个是来自于市场自身的因素,第二就是来自于市场之外的一种国家因素,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任何企业,寻求对自己权益予以保障路径,在很多情况下,要想完全借助于来自市场之外的国家公权的方式,公权的手段,那只是理想的状态,抑或不可能达到的目标,这其中有很多复杂的因素,综合的因素。那么,在缺失来自于市场之外的公权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障的前提下,我们能够寻求到的另外一种手段只能是来自于市场内生的力量,这种保障手段的路径考察和研究非常有意义。所以,我想谈几个要点,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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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来自于市场内生的动力是一种怎样的动力?
这是一种来自于市场商事主体的、自觉联合的一种内生动力,它的载体就是一种联合体,我们把它称之为商会或者行业协会。
商会或者行业协会在不同国家发展的水平以及这种社会中间层组织运行的效率有很大的差异,在市场经济非常发达的欧美国家和欠发达的国家,就存在着平衡市场和平衡国家力量方面的巨大的差异。即就是在同一个国家,比如说在咱们国家东南沿海发达地区和西北地区,商会和行业协会这种市场内生的自我保护的力量反差也比较大。正因为反差比较大,我们从实践的角度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在经济发达的东部南部地区,商会和行业协会借助这种联合体的组织形式,所能达成的对个体的商事成员保护的力度非常大,而且有相当多的成功典范,比如说温州服装协会。相对于西北部地区,类似的商会或者行业协会,在维护商事成员个体权益方面几乎没有发挥多大的作用。但是无论如何,有一点可以肯定,民营企业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要百分之百地寄希望于来自市场外部公权的介入,在很多情形之下,充分发挥商会或行业协会这种源自于市场内部的内生的力量,这是维权非常有效的渠道,而且是很节约成本的渠道。所以商会或行业协会是民营企业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非常重要的一个力量,不容忽视,值得探究。
02、这种商事组织的联合体的维权作用到底应该如何发挥出来?
(一)在给政府和成员企业提供服务上发挥作用
我们都知道,追求个体利益的冲动,导致市场主体不规范的行为和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所以需要有一个既能取得政府又能博得商事个体这两方面都差不多信任的、基本上能够站在公正立场上的组织,并由这个组织来对双方行使约束与监督。
那么,依法成立的社会中间层主体,其组织机构中的主要负责人员,一般都是两个方面都能接受的的代表性人物,并且这些职业人员具有各种专业技术优势,其公正性和权威性也基本被两个方面认可。因此呢,这样的社会中间层组织完全有可能接受政府机关的委托,对其组织体内部的企业成员是否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事进行查证核实,还可以对成员企业公布各种经济信息进行测算核实,还可以发表客观公正的核查报告,还可以协助政府拟定和出台行业规范和从业者职业道德规范,还可以接受政府委托对从业者进行培训,还可以根据政府认可的行业协会的章程对行业协会内部成员进行制裁,从而切实保护市场主体的权益,强化市场秩序。
那么,我想强调的是对民营企业权益保障,不要偏狭的理解为只是在出现问题、出现纠纷之后如何提供保障的问题,那是事中权益救济甚至是事后的权益救济,应该理解为:把对民营企业权益保障的触角,要伸向企业的前端。上述提到的“可以这样、可以那样”就是一种前端服务,前段指导。换句话讲,就是对民营企业的一切市场行为做前端指导,前端服务,避免这些企业走弯路、走错路,目的在于为民营企业矫正可能的违法违规行为,尽量减少政府行为的介入。因为,有介入,难免有失当,有失当,必然造成损害。
所以,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有效途径之一就是:在给政府和成员企业提供服务上发挥前端指导和服务作用。
(二)发挥好在两个层面上的“干预功能”
商会或者行业协会作为政府与市场主体的一个中介,他应有的组织功能包括对于行业协会成员或者商会会员的干预权,这更多的是借助全体成员共同制定的协会或商会章程来实现。这是商会或者行业协会第一个层次的干预,这一点呢,我按下不表。
我重点说干预功能当中第二个层次的干预,就是行业协会和商会对政府的干预,这个干预是带引号的。所谓的干预,说的更准确一些,实际就是“想方设法影响政府的决策”。主要表现为这个社会中间层主体在其职权和职责范围之内的、通过尽可能的参与政府决策、反馈市场信息等来影响和有限度的制约政府,力避政府行为过界。这是我个人认为商会或者行业协会这种社会中间层主体对于中小企业、民营企业或者对自己会员合法权益进行保障的,最重要的一点,最值得强调的一点,也是行业协会或者商会这种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宗旨所在。这种集体觉醒、集体抵制、集体谈判、集体维权的方式,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甚至包括在我们国家经济比较发达的东南沿海地区的一些城市的行业协会和商会,已经表现得非常突出。在座的各位可以在百度上搜一搜,看一看,这方面成功的案例非常多,就是通过这种社会中间层主体的中间作用,它所发挥的这么一个市场内生的联合体力量,极大地维护了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了每一个行业协会或商会所代表的不同行业的整体利益。当然,这一定是建立在这些组织设立的合法性,以及这些组织在进行集体抵制过程当中,其动机的正当性、手段的合法性这个前提之下。
政府这种公共权力组织,它的基本职能是提供法律和秩序。那么在对政府约束软化的情况下,这种权力很可能不断扩张,最终造成对其他市场个体的不当干预。因为有了社会中间层这一主体介入,这就从体制上有可能一定程度的割裂政府与成千上万个具体的市场主体之间的“脐带”。这样呢,就特别有利于避免政府与成千上万个具体的商事主体面对面的情况,提高了政府与商会或行业协会这个组织体进行面对面沟通的几率。当政府面对的不是一个个具体的商事主体,面对的是一个由各商事主体组成的一个联合体的时候,政府就会非常谨慎地与这种经过政府自己批准的组织联合体开展利益博弈。通过谈判,政府也希望借此达到一种平衡,这样呢,就可以化解许多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化解整个这个行业的具体问题。
所以,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有效途径之二就是:发挥好商事联合体在两个层面上的“干预功能”。
(三)发挥好商事联合体纠纷化解作用
行业协会或者商会所享有的纠纷化解权利,是基于由全体会员通过的行业协会章程或者商会章程所设计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设计的要求就是在于当体制内的各成员企业彼此之间因竞争发生纠纷或者相互损害之后,双方无需借助行政或者司法的手段,而是在行业协会或者商会的组织调节之下,达成解决纠纷的办法或协议。
通过组织体来解决双方发生的争议,这是所有成员企业履行协会章程的义务,也是有效解决行业协会或者商会企业成员之间发生纷争的一个高效率机制,既节省了行政成本以及司法成本,同时,从某种程度上也是化解社会危机的一种手段,是维护协会内部成员合法权益的一个有效手段。
在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借助于行业协会或者商会,在解决内部成员之间纠纷时所达成的协议,如果能够从制度建设上考察,将其与司法确认对接起来,这将是更加有效的一种化解纠纷,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手段,这个问题非常值得探讨。
下期预告
陕西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秘书长、陕西省法学会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发展法治研究会常务理事、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杨为乔教授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保障和促进的法治完善》的分析与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