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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知识产权保障与促进数字内容产业健康发展研讨会”顺利举行

  • 来源:经济法学院
  • 发布者:经济法学院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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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19日,由西北政法大学主办,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承办,陕西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陕西省公众科学素质与法治国家建设研究中心、“秦创原创新驱动发展法治保障研究”科技创新智库承办的“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座谈会--暨加强知识产权保障与促进数字内容产业健康发展研讨会”顺利举行。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武汉大学、中国科学院科技战略咨询研究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华中师范大学、华南理工大学、西北大学等高校和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参与了研讨。

本次研讨会开幕式由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倪楠教授主持,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范九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校长吴汉东教授、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李迎波分别致辞。

会议伊始,范九利校长代表西北政法大学致辞,他指出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的讲话为知识产权建设与数字内容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指导和根本遵循。随着全球数字化产业健康推进和快速发展,数字经济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数字经济的核心是知识产权经济,加快发展数字经济,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保驾护航。西北政法大学将一如既往支持我校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的各项工作,并诚挚地欢迎各位专家继续关心支持我校的建设与发展。

吴汉东教授在致辞中指出,本次研讨会是我校学习贯彻二十大精神,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一个实际举措,讨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实现报告中所提出的建设文化强国、网络强国和数字中国。数字内容产业是一个最朝阳的产业,也是一个版权问题频发的产业。知识产权界的专家学者需要关注的问题是数字内容产业如何健康发展以及法律如何提供知识产权的有力保障。吴教授指出,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需要增强制止侵权的救济,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要保持知识产权救济的及时性和威慑性。应当强化诉前的救济措施,保证诉前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强化损害赔偿制度,处理好损害赔偿的司法定价和市场定价的关系,准确恰当的适用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李迎波副局长在致辞中指出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将步入新的阶段,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发展,也将迈入全面扩展期。值得关注的是,数字化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呈现新型化、复杂化以及危害程度日益增高的特点,如何利用知识产权这一现代化治理工具,为数字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成为知识产权界共同关注和着力解决的难题。陕西省目前正在加快推进《陕西省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条例》立法工作,并积极探索数字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以期更好服务陕西省数字经济发展壮大。相信此次研讨也会为陕西省数字经济尤其是数字内容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重要的智力支持。

本次研讨会分为“数字内容产业发展新形态与新型版权问题”和“加强知识产权保障与损害赔偿问题”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数字内容产业发展新形态与新型版权问题”由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杨巧教授主持。西北政法大学副校长孙昊亮教授、中国科学院肖尤丹研究员、西北大学龙井瑢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丛立先教授依次发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黄玉烨教授、西北政法大学孙栋副教授进行与谈。

西北政法大学副校长孙昊亮教授以《“通知删除”到“通知筛除”:算法推荐平台责任认定研究》为题发表演讲,认为算法技术的出现改变了原有“通知删除”的风险预设。现阶段重复侵权盛行,算法侵权识别技术日渐成熟,仅靠权利人提出“通知”难以遏制网络侵权行为,有必要提高平台“通知”后的注意义务,以实现权利人与网络平台之间的利益平衡。从国际立法、司法实践和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可以将“通知-删除规则”升级为“通知-筛除规则”。同时,孙教授指出在算法推荐平台责任的认定过程当中,我们应该适时而变。根据“红旗标准”,在显著位置推荐明显侵权内容,明显侵权内容被高频推荐、反复推荐等情形下,也应当认定平台存在主观过错,应积极地、事先地、主动地过滤侵权内容,以期更好地服务于互联网数字内容产业的良好发展,服务于文化产业和知识产权保障体系的完善。

中国科学院科技战略咨询研究院肖尤丹研究员围绕《失控的“避风港”》展开讨论。肖研究员指出,避风港规则不是原则,将规则原则化是避风港原则失控、平台责任认定激烈冲突的问题所在。他强调避风港规则仅是平台侵权责任的例外,而非侵权认定的例外,司法实践中有必要予以厘清。此外,肖研究员结合《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认为平台在传统的网络版权侵权规则之外,应当承担知识产权保护管理义务,主动采取与平台技术能力、经营规模、服务类型相适应的侵权预防措施。。

西北大学法学院龙井瑢副教授以《过滤义务:全球趋势还是激进转向——一个比较法视角》为题向大家阐释了美国侵权法的发展,指出如果平台确信大量低风险的侵权事件会发生就应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此外,龙教授结合欧盟最新发展,强调注意义务的提高无疑是全球趋势,而强制性过滤义务的确立还是要取决于技术的发展以及对算法治理问题的回答。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学院院长丛立先教授的讲题为《算法推荐作品的平台方版权义务》,他指出算法本身应该客观中立对待,但算法推荐行为是法律规制的对象。现阶段算法推荐技术还是一种人类可控的技术。通过将平台行为分为内容提供行为、信息提供行为以及技术服务行为,丛教授认为利用算法推荐直接或者间接提供作品,平台应具有事前注意义务,平台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则应该是事后注意义务或免除义务。只有在事后注意义务的情形下,才有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空间。他强调平台通过算法推荐作品时,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现阶段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算法推荐平台适用避风港规则和技术中立应为特定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性普遍适用于所有网络服务提供商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立法限定条件的。此外,丛教授还指出《民法典》规定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在判断网络版权侵权责任时不应得到优先适用,只有在《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为补充性一般法律才可以得到适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黄玉烨教授及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知识产权学院)孙栋副教授参与本环节与谈。

黄玉烨教授对四位发言人的发言表示赞同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她认为算法技术的广泛运用致使传统的“通知-删除规则”已不足以解决网络著作权的侵权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美国在司法实践中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增加了一定的注意义务欧盟也通过指令规定了版权内容过滤义务对于我国是否需要引入版权过滤义务黄教授阐述了自己的观点第一目前国内外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已经主动采用过滤技术我国的司法行政管理和行业准则也已经明确要求将注意义务前置第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不再局限于简单被动的删除措施而是具体分析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第三黄教授认为过滤义务是一种全球大趋势应当在坚持利益平衡的原则上参考借鉴欧盟的立法在具体适用上应预先明确服务提供者侵权预防或者主动义务履行的最低要求,再根据作品的类型、服务的规模等,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在平台服务规模大作品知名高等情形下则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采用更好的过滤技术

孙栋副教授对各位专家学者的观点表示赞同。孙教授认为“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等于较低的注意义务,而是“适当”。对于“适当”的评判,应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考量,一方面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而言,应着重考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知悉情况以及获利情况;另一方面从权利人的角度考察,具体而言,应侧重衡量作品的知名度和热度以及权利人的知名度和声誉等。其次,孙教授认为应优先适用红旗标准,而避风港规则主要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不明的情况下,避风港规则主要是判明帮助传播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方法。最后,他提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还未达到应有的水平,保护力度不足也是对侵权行为的一种变相的放任和鼓励,孙老师认为应当加强权利人的保护,适时对平台施加事先的过滤义务要求。

会议论坛二由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知识产权学院)张爱国副教授主持。对外经贸大学卢海君教授、华南理工大学谢惠加教授、武汉大学申晨副教授、华中师范大学杨涛副教授就“加强知识产权保障与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主旨发言。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卢海君教授以《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为题,探讨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各种计算标准方式的关系。卢教授指出,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以权利人所受损失、行为人所获利益或者权利使用费为最优选择,法院通过综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最终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近年来,在算法推荐技术的加持之下,大量重复侵权显现,在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时有必要考虑原告的制作成本、采买成本等。而相较于上述最优确定方式,法定赔偿只能是一个次优选择,且上述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无需受到法定赔偿上限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也可以看出,只要原告举证达到一定标准,法院便可以突破法定赔偿的上限。除此之外,卢教授还就惩罚性赔偿与所受损失、所获利益以及权利使用费之间的关系作出了阐释。他指出,不论是惩罚性赔偿还是根据所受损失、所获利益以及使用费来确定赔偿,法院都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程度,换言之,当事人主观故意、情节严重并非惩罚性赔偿所“独有”。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申晨以《网络平台版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分析》为题,从传统民法的角度分享了他对网络平台责任的几点理解。申老师认为,民法典1195条通知删除规则所立足的立法假设已经不适用于平台时代,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利益共生关系、更高效的审查和过滤技术的出现,使得平台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新利益关系和技术背景下,民法典第1197条的应当知道解释的范围可能要扩张。近期的《云南虫谷》案明确指出基于新技术背景和新的行业生态,平台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值得认同和关注。关于网络版权帮助侵权问题,平台与直接侵权用户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有观点指出,用户群体的分散性、隐秘性导致平台难以追偿,所以不应对平台客以较高的赔偿责任?对于这个问题,如果我们承认是客观的难以追责,则可以视为客观的风险,这种风险应该由是网络平台而非权利人来承担。原因在于网络平台基于侵权信息的传播存在一种潜在的获利,让它去承担不可追责的风险更为合理。而基于预防、威慑的必要以及外溢性政策的考量,平台侵权行为存在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空间。法律对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规定仅仅是参照标准,并非不可突破。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谢惠加教授以《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分析》为题,首先指出法定赔偿应具有惩罚性赔偿威慑的功能,但实证分析来看,司法判决金额低使得法定赔偿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其次,谢教授认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应当考虑互联网竞争秩序与原告损失、侵权获利和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他指出,如果竞争对手之间围绕热门影视剧展开竞争,没有高额判赔容易造成无序的互联网竞争。只有判决起到威慑作用,司法资源才不会浪费于系列重复性侵权案件。再次,法定赔偿不等于不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反而在网络环境下,我们不应只关注直接的经济损失,还应看到作品价值的多元性,注意判决对整个互联网用户流量的影响。最后,谢教授认为故意情节包括通知警告之后的继续实施,可以通过较高的法定赔偿,甚至超过500万的裁量性赔偿来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杨涛副教授以《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在逻辑与实践表达》为题展开讨论。他指出学术界、立法界、司法界达成了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作为损害赔偿规范主线的思维”的共识。高市场价值的知识产权应当获得高判赔。包括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赔偿、法定赔偿等在内的赔偿方式都应该以市场价值为中心。从市场价值思维入手,一方面可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形成符合市场价值规律、创新规律和竞争规律的机制。在损害赔偿中,司法估值的介入首先要反映它本身的市场价值属性,从市场要素出发、从司法定价中解构它的价值,最终引导损害赔偿的数值符合知识客体与权利本体应有的价值数量,进而达到激励创新的制度设计目标。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李雨峰教授对以上四位发言人的发言表示赞同,同时提出可以用法教义学的方法来思考损害赔偿额的问题,即用体系化、系统化的方式来理解、解释现行的实证法。现代《著作权法》的框架立足于独创性的概念。独创性概念与权利内容、合理使用、损害赔偿密切勾连。独创性越高的作品,如网络领域的视听作品,其权利排他性范围越大,涉嫌侵权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越小,损害赔偿的额度越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反映了这一点。其次,李教授认为,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还需考虑“被侵权作品价值”这一要素。独创性高的作品价值也高,判赔的数额也应当更高,这一点在我国司法实践和新《著作权法》的修订上有所体现。总之,应该贯彻独创性高的作品、市场价值高的作品,应该获得相应较高的赔偿,相应的,独创性低的作品、市场价值低的作品,应该获得较低的损害赔偿。

本次研讨会闭幕式由西北政法大学副校长孙昊亮教授做总结。孙昊亮副校长指出此次研讨会围绕“数字内容产业发展新问题”和“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两个核心议题展开讨论,是贯彻二十大报告提出的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加快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孙昊亮副校长强调平台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也会随着技术的发展也不断变革调整。而完善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侵权损害的赔偿标准、提高损害赔偿的威慑力,能够确保知识产权制度为数字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最后,孙昊亮副校长对与会的各位专家表示了衷心的感谢。